(2013)右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蒙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世顺,蒙小弟),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广西乐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广西乐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与覃某某(另案处理)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旁的文体巷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在覃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蒙某某用携带的镊子从孙某某身上扒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与覃某某(另案处理)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旁的文体巷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由覃某某掩护,被告人蒙某某用镊子从孙某某上衣口袋偷得现金人民币60元,得逞后二人行至文体巷与中山一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蒙某某身上缴获镊子一把。案发后,涉案的现金人民币6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广西乐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广西乐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查明,同案人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冒用同屯“覃XX”的名字进行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笔录;同案人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覃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80号、(2009)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晓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蒙某某合伙盗窃一起,价值6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确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5个月(量刑起点为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5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认罪可减10%以下-10%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应增10%-30%+20%345累计+10%拟宣告刑(计果)5+5×10%=5.5法官自由裁量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