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工业新区西黄埠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老初张路西侧约2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