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中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贞云与王金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云,王金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张贞云,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金玉,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十里泉电厂工人,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贞云与被告王金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金玉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60号房地产一处(两层营业门市楼房及院内仓库、住宅、附属设施、院落场地)整体出租给被告王金玉使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中旬,原告得知院内仓库及伙房、厕所已被拆除,便去现场,见到了赵银龙。赵银龙说是被告王金玉让拆的,王金玉已将房屋转租给赵银龙。原告即郑重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不但不进行改正,反而又擅自将营业门市楼房改造后再行转租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7月29日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王金玉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郑重通知被告王金玉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王金玉于2011年7月30日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但至今未将所租原告的房地产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已解除,被告应将所租原告的房地产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和院落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0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9月14日届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已自然不存在合同约束力,无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2、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没有禁止被告转租,被告有权利行使转租权利。3、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按新的合同进行履行。4、对新的合同,原告并未行使解除权,如果原告现在要求解除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张贞云(甲方)和被告王金玉(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坐落于枣庄市区各塔埠解放南路门市房(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1517**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枣庄市区各塔埠解放南路门市房(上下两层楼房及庭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五年,于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乙方于200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五年租金,五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万元;乙方租赁期满后,如需继续承租,甲方应予认可,但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租金12万元;如甲方不同意续租,应支付乙方使用期限所投入的各项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和相应的经济损失,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如需转租第三人时,需征得甲方同意,等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金玉交付给原告租金,原告张贞云将该房屋交付于被告王金玉。2010年3月6日被告王金玉将该房屋转租给赵银龙。在该转租期间,该房屋内的仓库、伙房及厕所被赵银龙拆除。另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张贞云收取被告王金玉2011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15万元,并出具一张收到条。2011年7月29日原告张贞云向被告王金玉发出了一份关于解除200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金玉收到该通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0200元”及对赵银龙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邮寄单、收条、房产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张贞云又收取了被告王金玉2011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1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金玉未经原告张贞云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赵银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王金玉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玉应将坐落于枣庄市区各塔埠解放南路门市房(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1517**号)返还给原告张贞云;原告张贞云应返还被告王金玉租金(每月按4166.66元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0200元”及对赵银龙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玉将坐落于枣庄市区各塔埠解放南路门市房(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1517**号)返还给原告张贞云;原告张贞云返还被告王金玉租金(每月按4166.66元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兆英审 判 员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褚衍帝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