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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印军旗与秦征、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军旗,秦征,徐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印军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征,居民。被告徐琳,居民。原告印军旗与被告秦征、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军旗的委托代理人孙宜波、被告秦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军旗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秦征向原告借款89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琳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二告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被告秦征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利息。被告徐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秦征向原告印军旗借款89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2年6月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则从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徐琳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偿还该借款。原告印军旗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登记立案调解未果。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征向原告印军旗借款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征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徐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因约定利率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徐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印军旗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秦征、徐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