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黄帮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黄帮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小兰,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帮荣,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莉萍,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菖馨韦,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公司职工。原告张小兰与被告黄帮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黄帮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9时10分,被告黄帮荣驾驶川ER87**号车在合江县实录乡幸福一队道路处,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围墙上,造成车辆、围墙受损及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黄帮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5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被告黄帮荣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护理等损失计125,043.90元。被告黄帮荣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损害后果及赔偿金额有异议。因导致损害后果加重和损失费用增大,与原告自身有骨质增生、故意延长医疗时限等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入保车上人员乘坐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损害后果及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黄帮荣入保的车辆是家庭自用车,原告之损失是被告黄帮荣用该车进行非法营运所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黄帮荣驾驶川ER87**号车在合江县实录乡幸福一队道路处,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围墙上,造成车辆、围墙受损及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黄帮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合江县人民医院诊断:1、寰椎骨折伴寰枢椎半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5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门诊随诊,不适时及时就诊。被告黄帮荣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黄帮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医疗时限进行确认。本院委托经原告、被告黄帮荣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医疗时限建议以五个月认定。事故车辆属家庭自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入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与已故丈夫王云洁于1997年1月生育长女王媛,2005年9月生育长子王薪淇,2007年4月生育次子王洁铭。原告伤后在鉴定意见建议认定的医疗时限内支付医疗费2,150.40元,产生护理费7,500.00元(50.00元/天×150天),误工费5,400.00元(3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酌计4,000.00元(20,000.00元×20%);残疾赔偿金46,956.80元(6,128.6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0元/年×24年×2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酌计300.00元,合计损失68,507.20元。被告黄帮荣在鉴定意见建议认定的医疗时限外已支付医疗费等计4,646.52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中,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抚养人等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黄帮荣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伤后产生的损失。被告黄帮荣出示了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其支付的费用和原告扩大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出示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帮荣用入保的家庭自用车进行非法营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原告出示的误工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帮荣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系因被告黄帮荣自行操作不当所致,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黄帮荣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主张事故车辆已入保车上人员乘坐险,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帮荣辩解原告的医疗时限过长,并经重新鉴定认为确实存在,故对其主张扩大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骨质增生有关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8,507.20元,由被告黄帮荣负责赔偿63,360.00元(68,507.20元-扩大费用4,646.52元-重新鉴定费用500.00元)。限3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原告张小兰负担700.00元,被告黄帮荣负担7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被告黄帮荣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田永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