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提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刘焕梅因与被申诉人刘美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焕梅,刘美荣,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39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刘焕梅,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荣,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刘焕梅因与被申诉人刘美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1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龙出庭。刘焕梅及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刘美荣及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4日,一审原告刘美荣起诉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称,刘焕梅因无房居住,于2009年秋天暂住父亲刘发旺(已故)遗留给母亲刘爱存的坐落在福安街东纸房村本屯的两间59平方米砖瓦房。2011年2月20日,母亲刘爱存将此房赠与刘美荣,刘美荣于同年6月1日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同年9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该房年久失修,刘美荣欲翻盖,多次要求刘焕梅迁出,但刘焕梅以种种借口不搬,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焕梅立即腾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焕梅(一审被告)辩称,刘美荣称我暂住此房不属实。我母亲让我去照顾她,我才搬进该房屋居住。当年建房时,我父亲工资较低,是我出资购买的建房材料。此房原产权人是我父亲,现变更为刘美荣,我有异议,不同意从此房迁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美荣与刘焕梅系姐妹关系。其父亲刘发旺与母亲刘爱存共有三名女儿,长女刘巧玲(现住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东村屯),次女刘焕梅,三女刘美荣。诉争房屋(两间砖瓦结构,计59平方米)系1980年2月刘美荣与刘焕梅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所建,后刘焕梅、刘美荣结婚后陆续迁出。2009年3月刘发旺去世后,刘焕梅迁回居住。2011年2月20日,刘爱存将此房赠与刘美荣。刘美荣于同年6月1日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美荣持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刘焕梅占有刘美荣的房屋,刘美荣要求刘焕梅从此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焕梅对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持有异议,可另案告诉解决,刘焕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7月4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磐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刘焕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坐落于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纸房屯吉房权磐字第09-6-1-37号刘美荣的房屋内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焕梅承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在刘发旺去世后,讼争房屋的一部分为刘发旺的遗产,该遗产是否在其继承人间进行了分割以及是否存在遗嘱,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刘爱存将讼争房屋赠与刘美荣的合法性亦未予认定。2、在存在上述事实不清且有异议的继承人未通过另案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判决依据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是刘美荣,进而支持刘美荣的诉讼请求,可能对刘焕梅造成损害。原审应针对上述情形向当事人释明,待有异议继承人另案主张权利后,本案中止诉讼。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焕梅称,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刘美荣辩称,讼争房屋经东宁街法律服务所见证,已由刘爱存处理完毕,刘美荣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抗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经磐石市东宁法律服务所见证,刘爱存与刘美荣签订赠与合同:母亲刘爱存将丈夫刘发旺于2008年去世后留下的固定资产,坐落在东纸房东出口东边第一家三小间砖瓦结构房,面积54平方米,子女在继承有效期内未主张权利,故母亲刘爱存全部继承;现母亲刘爱存将房屋全部赠与三女刘美荣名下;三女刘美荣拿出25000元给其大姐刘巧玲;刘美荣将鸡房门前2米以后归二女刘焕梅;房屋赠与三女刘美荣后,母亲刘爱存的日常生活费、营养费、理疗费等衣食住行及母亲百年后所需一切费用,均归三女刘美荣负责,大姐刘巧玲、二姐刘焕梅不承担经济赡养义务。刘巧玲、刘焕梅未在该赠与合同上签字。本院再审认为,讼争房屋为刘发旺、刘爱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发旺去世后,讼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部分为刘发旺的遗产,应由刘发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爱存、刘巧玲、刘焕梅、刘美荣继承。在未进行遗产分割前,该房屋为各继承人共有,其中刘爱存占有该房屋产权的5/8(1/2+1/2×1/4),刘巧玲、刘焕梅、刘美荣各占该房屋产权的1/8。刘爱存自愿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刘美荣,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但以赡养作为条件,将该房屋全部赠与刘美荣,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且违背婚姻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刘美荣接受其母刘爱存产权份额的赠与后,已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3/4,且刘焕梅及刘巧玲并非讼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只能要求刘爱存或刘美荣支付其应继承产权部分的折价款,故刘焕梅占有讼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讼争房屋内迁出,刘美荣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再审中,刘焕梅不同意另案主张财产折价款,且只要求分得一间房屋居住,因其不是讼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同一物权登记下的房屋如判决归两个人各自所有,亦违背一物一权原则,故对刘焕梅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亦不存在法定的中止事由。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纠正后,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审 判 员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