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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宁某某诉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寗某。委托代理人:胡燕,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毅刚,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寗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出生后,本应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即本案原告)由女方(即杨某)抚养,男方(即本案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时间是每月25日,从离婚之日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也按约每月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但是医疗费和教育费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小学三年级时曾去找被告报销学费,在其楼下被狗咬伤,被告不闻不问。此后,被告就没再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欠5000元。现原告已上初中,消费增大,再加上物价上涨,每月400元已完全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而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就高达5000元以上。故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也应当增加抚养费。原告的母亲也为此向被告交涉过,但被告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现在起至原告成年期间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5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从现在起至原告成年期间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5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寗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1999年5月生育原告,2001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杨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一人一半;被告拥有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和杨某共同承担。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属于被告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宜宾市肉联厂六幢三单元二号双室双厅结构房屋在内一并交由原告母亲杨某代原告监管。夫妻共同债务25500元现由被告一人清偿,杨某未承担其应承担的一半债务。杨某离婚后一直经商,而被告离婚后收入一般,且需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经济困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自2008年9月以后杨某未告知有关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也未找被告结算,更不允许被告与原告见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寗某婚后于1999年5月5日生育了宁某某。杨某与寗某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6月12日达成“⒈婚生子宁琦祥由女方杨某抚养,男方宁勇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贰佰元正),支付时间是每月25日,从离婚之月起到孩子(宁琦祥)满18周岁止。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房屋财产,宜宾市肉联厂六幢三单元二号双室双厅结构)及所有财产归女方杨某和孩子(宁琦祥)共有(男方的一半财产由子宁琦祥所有)。⒊对婚生子宁琦祥抚养过程中所产生的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⒋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的协议,双方于2001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宁某某随杨某生活,寗某按月支付了宁某某生活费200元至2013年4月。2008年8月,杨某与寗某就此前宁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进行了结算,寗某也按约定支付了结算的医疗费、教育费。2008年9月以后,杨某未再找寗某结算宁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宁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用去化验费15元、西药费22.03元,于2009年9月21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用去B超费73元、西药费3.23元,于2010年12月4日到宜宾县柏溪镇易康诊所用去药费44元。寗某认可费用有: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费15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费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费50元,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保费15元,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保费40元,2011年12月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30元,2010年8月份的育才小学的作业本费15元,2009年2月份育才小学的作业本费15元,2010年3月的作业本费15元,2009年8月份的作业本费15元,2012年9月的作业本费和教辅资料费119.31元,2013年2月的作业本费和教辅资料费141.64元,2011年8月份作业本费20元,2008年8月份的作业本费15元,2011年2月的作业本费15元,2011年9月份新华文轩的助学读物费165元,2013年2月份的新华文轩的助学读物费18.8元,合计费用为754.75元。现宁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育才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寗某在重庆机务段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培训、辅导等非义务教育的费用,本应征得抚养义务人同意,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所举的2003年10月、11月伙食费,系生活费范畴,而被告已支付了生活费,故对此伙食费不予支持。虽原告未提供与五张医疗费票据相应的诊断证明,但该票据上所载的姓名系宁某某,且原告四年多来仅157.26元医疗费,未超越常理,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7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0元,因未载明姓名,不能当然证明系宁某某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医疗费157.26元及被告认可的为教育而支出保险等费754.75元,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各承担一半,故被告应当支付456元。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宁某某随其母生活在宜宾县柏溪镇,被告寗某在重庆机务段上班,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寗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寗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宁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宁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寗某给付原告宁某某本案立案前的医疗费、教育费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