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永杰。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温铁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温国军。原告王永杰诉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温国军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勋、被告温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杰诉称,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开发的崇城国际小区所需的42.5#水泥由王永杰供应,日需求量不低于100吨,每吨335元,如市场变动由双方协商调整,但不能影响原告的利润,每满1000吨结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利润为每吨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水泥款支付给鹿泉市曲寨水泥厂,由该水泥厂直接送货至第一被告的工地,截止到10月30日,原告共供应水泥4310.43吨,扣除已给付的部分,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66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不但不按约结帐,还将本小区的水泥交由他人供应,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款369662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按每天100吨、每吨20元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温国军签订的,我公司用了温国军提供的水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原告出具税票。原告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与温国军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理由是买断权。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国军辩称,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对,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销部是独立核算,是我自己的,是我欠原告的款,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应给我开具总供货款数的税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王永杰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甲方: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乙方:王永杰经双方协商,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水泥质量保证,甲方同意将本小区所需42.5#水泥由乙方供应。一、乙方必须给甲方所需的42.5#水泥,保质保量,出现质量问题完全由乙方负责。二、乙方送到甲方壹仟吨后,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托欠货款。三、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所需水泥不能托时,如影响甲方施工,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但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不负一切责任。四、每吨送到场价335元,如市场有变动双方协商调整,但不能影响乙方利润。五、此协议有法律效益,双方互相遵守。六、甲方承诺乙方每天供水泥不低于100吨,除人为以外的双方谅解协商。甲方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温国军乙方:王永杰2012年5月25日”。原告自2012年6月11日按照被告温国军的电话通知的数量及时间给被告工地提供水泥,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水泥4310.43吨,除合同中约定的价格335元/吨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市场价格变动,双方约定的价格也随之变动为315元/吨,原告提供的4310.42吨水泥除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余369662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泥供销合同、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陈惠敏出具的核算单、搅拌站购进入库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王永杰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尝欠原告货款369662元,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辩称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696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国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送到甲方(被告)工地1000吨后,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经与原告核对后欠付原告货款369662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被告构成了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供货的数量、时间达成共识,即原告根据被告温国军的电话通知的数量及时间给被告送货,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认为没有每天向被告供应100吨水泥,被告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按每天100吨、每吨20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杰货款369662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7元,由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74元,原告王永杰负担3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惠审判员 刘罗扣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