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志文与陈小路、袁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文,陈小路,袁随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558号原告潘志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随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原告潘志文与被告陈小路、袁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2年6月,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349.76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9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小路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潘志文应当列房主潘学利为共同被告,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潘学利为共同被告。若原告放弃对潘学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述明,被告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当一部分损失,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地上的小工,主要负责大工的辅助工作,应当在工作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在协助大工丁电话室内内粉搭楼梯架子时,往上放置第一块竹巴时,就忽视了楼梯扶手没有安装、容易踏空这一常识,用力过猛,一脚踏空摔下楼梯造成事故,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显而易见。第三、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治,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非原告所说拒不支付医疗费。被告袁随利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小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潘志文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潘志文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年龄为58周岁。原告潘志文与被告陈小路、袁随利的录音光盘附通话笔录各一份以及对潘学礼利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跟随二被告为潘学利建房时摔伤。病例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夏邑县桑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204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十四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因鉴定花费1400元。交通费票据八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2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小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丁电话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丁电话证明:2012年6月,我和潘志文等人在潘杨庄给潘学利建楼房。当时楼房主体已竣工,我们都在干内粉活。我是大工,潘志文是小工,下午上班时,我们准备粉二层楼底,我把钢管架子搭好后,就安排潘志文把竹巴放好,潘志文将竹巴搭在了钢管上往南一推,竹巴往南一滑,潘志文顺势往南一跟,一脚踏空,摔在了下面的楼梯上,又滚了下去。我就赶紧叫工头找人把他送去了医院。被告陈小路以此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2011)夏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同类案件中,原告有一般过失的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袁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只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九千元过高,应该为四五千元。原告鉴定的时间有意往后推迟,想多要误工费。对被告陈小路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安排下工作,不存在重大过失,证言能够反映被告在施工中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袁随利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陈小路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证据。被告袁随利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庭后自愿放弃了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小路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袁随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小路、袁随利合伙承包为潘学利建一座三层楼房,原告潘志文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2012年6月28日下午,原告潘志文与工人丁电话准备粉刷二层楼底。丁电话将钢管架子搭好后,就安排原告把竹巴放好,潘志文将竹巴搭在了钢管上往南一推,竹巴往南一滑,潘志文顺势往南一跟,一脚踏空,摔在了下面的楼梯上,又从楼梯上滚了下去。原告摔伤后被送往夏邑县桑固乡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204元,均系被告垫付。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因鉴定花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志文与被告陈小路、袁随利雇佣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应以每日20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2012年6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4月1日),即该项赔偿数额应为278天×20元=5560元;原告住院26天,营养费应为26天×15元/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20元/天=520元、护理费应为26天×30元/天=7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所花鉴定费14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2899.64元。由被告承担70%,应为44029.7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路、袁随利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029.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二被告陈小路、袁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昭利审 判 员 金 梅人民陪审员 李福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