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某、胡某某不动产过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42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学生,住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宋某某、胡某某不动产过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胡某某和原告系祖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法定继承刘某乙遗产纠纷一案中,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福民门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名下的房屋(乡村房产所有权证号5010089)由原告继承所有。二被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刘某乙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的房屋(乡村房产所有权证号5010089)的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的(2011)福民门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我已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重新审理,所以我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胡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吕风与刘某丙之女,刘某丙系被告胡某某与刘某乙之子,刘某乙于1992年1月4日因病去世,二被告于1992年4月13日结婚,刘某丙于2009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因法定继承问题于2011年将刘某甲、吕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福民门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的房屋(乡村房产所有证编号5010089)归刘某甲所有。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胡某某、宋某某折价款42656.25元、10156.25元。胡某某、宋某某因为对该判决不服而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吕某某已将应给付被告胡某某、宋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交到本院财务室,二被告经本院通知后至今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福民门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2011)福民门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刘某甲已取得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的房屋(乡村房产所有证编号5010089)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的房屋(乡村房产所有证编号5010089)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牟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