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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海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忠,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15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田阳县××局××号,现住广西××自治区××林场××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忠及其辩护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海忠自2006年起非法持有自制长管火药砂枪一支。2010年被告人周海忠受雇到田东县祥周林场百渡分场割松脂后,把该砂枪藏放在工棚里。2013年3月10日,被害人罗文清在玩看该砂枪时走火被打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海忠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被告人周海忠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海忠自2006年起非法持有自制长管火药砂枪一支。2010年被告人周海忠受雇到田东县祥周林场百渡分场割松脂后,把该砂枪藏放在工棚里。2013年3月10日,被害人罗文清在玩看该砂枪时走火被打伤。另查明,案发后,该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海忠赔偿了被害人罗文清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文清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文清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某、马某某、腾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海忠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谅解书;8、被告人周海忠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忠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海忠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被告人周海忠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海忠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周海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