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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翠屏行初字第9号原告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应绍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田文平,局长。委托代理人XX平,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默,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2)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颜  蕾人民陪审员 上官正鸣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