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余电飞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电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电飞,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电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电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电飞独自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原“民族彩印厂”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黄X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济南铃木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辆推至聚宝苑小区旁的一条小巷里。随后被告人余电飞在潘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接通电源线,当其驾车逃至平果县马头镇岜造路右一巷一居民楼前时被巡逻公安人员抓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济南铃木牌助力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黄X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电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电飞经过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发现原平果县民族彩印厂宿舍楼下停放一辆济南-铃木牌助力车,便将该车推至聚宝苑小区旁的一条小巷里。随后被告人余电飞在潘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接通电源线,当其驾车至岜造路右一巷一居民楼前时,被巡警人赃俱获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济南-铃木牌助力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黄X忠。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志忠陈述,被害人黄志忠购车收款收据及该车合格证,证人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电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电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乃桢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潘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