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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3年1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小赵”、“严乃吉”(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万象城”工地,“小赵”、“严乃吉”翻墙进入工地内盗窃扣件8袋(价值人民币1647.30元)递给在围墙外接应的被告人陈某。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小赵”、“严乃吉”二入逃脱。案发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缴纳罚款人民币八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及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7.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数额,折抵后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冼海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