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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尤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尤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陈某。被告尤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尤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住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锦绣花园12栋704号房屋,在合同到期,原告搬出房屋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将租房押金退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租房押金1200元。原告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退回原告租房押金4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尤某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锦绣花园12栋704房出租给承租方陈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水电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出租方支付押金人民币1200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需要卖房,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而口头约定原告继续使用房屋,之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搬出租赁房屋。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退还了原告押金人民币8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4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原、被告之间剩余押金金额为人民币400元,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所述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款项。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付清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押金余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押金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