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大鹏与胡志锋、胡立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胡志锋,胡立群,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78号原告:王大鹏,系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理法、陈建光,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锋,系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立群,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志锋。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路*********#)***室。法定代表人:胡立群。被告:徐冲权,职业不明。被告:马宗波,职业不明。被告:胡建祝,系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法定代表人:胡建祝。原告王大鹏与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鹏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志锋、胡立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为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划付被告胡立群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胡志锋、胡立群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志锋、胡立群仅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尚欠本金1700000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志锋、胡立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律师费90000元;二、被告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借款金额、利率、逾期利息、担保方式、管辖法院等事实;2.交易回单、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被告胡志锋、胡立群出具借据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事实;4.公司章程三份,拟证明浩峰公司、沃兴公司、亿禾茄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虽然借款人胡志锋、胡立群分别为浩峰公司、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也未提供两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浩峰公司、沃兴公司的出资人及股东仅有胡志锋、胡立群两人,故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也并不影响该两家公司为其股东对外借款进行担保的效力。亿禾茄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但其公司章程并未对该事项作出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规定,故亿禾茄公司的担保行为亦为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志锋、胡立群仅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本院认为是否履行归还款义务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即被告胡志锋、胡立群,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胡志锋、胡立群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未支付借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王大鹏与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志锋、胡立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自愿为被告胡志锋、胡立群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2012年11月19日,原告王大鹏向被告胡立群账户汇入借款3000000元,被告胡立群、胡志锋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志锋、胡立群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亦未支付借期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锋、胡立群向原告王大鹏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胡志锋、胡立群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志锋、胡立群立即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作了约定,但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自愿为被告胡志锋、胡立群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了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浩峰公司、沃兴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亿禾茄公司对被告胡志锋、胡立群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保证范围包括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锋、胡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鹏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4元,减半收取11527元,由原告王大鹏负担400元、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志锋、胡立群、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冲权、马宗波、胡建祝、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