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行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66)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朱德民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莘行执字第512号 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英,局长。 被执行人**民,男,汉族。 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1日做出莘食行罚(2012)第8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3日查明被执行人**民负责的燕店镇德民酒店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被执行人**民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8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10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8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不违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8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民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2000元,并按日3%加处罚款,自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子方 审判员 沈传义 审判员 王句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米增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