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洁、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商业街中国银行门口,乘谭某某不备之机,用医用镊子将谭某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扒出,当即被谭某某发现,并被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手中缴获华为牌C8812型手机一部及镊子一把。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48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说明、受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合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也已发还受害人,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冯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