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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田县。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超载的河北H×××××号货车,沿东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庄路段时,因情况处理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道路北侧推行摩托车的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为重伤;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2012年5月20日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温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遵化市公安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说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玉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胡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