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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执变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区志奎、何玉钧、区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区志奎,何玉钧,区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执变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汇发展中心科汇四街8号(自编d-1栋)102、202、302、402、502、602、702房)。负责人宋建英。被执行人区志奎。被执行人何玉钧。被执行人区明。被执行人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十三行路1号新中国大厦十三楼。法定代表人潘维曦。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7层。负责人余关键。委托代理人侯佳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雅怡,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区志奎、何玉钧、区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0)荔法民执字第2558号)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的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将受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审查,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协议内称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协议内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开发区(2004)第4号),约定:甲方将对借款人区志奎、何玉钧、区明等283户借款人共计350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等等。为此,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上级单位)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分别在2004年10月11日和2004年10月15日的《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协议内称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协议内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开发区个人住房第1号),约定:甲方将对借款人区志奎、何玉钧、区明等283户借款人共计350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该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等等。为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5年2月8日《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十四)》。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分别在2007年1月21日、2009年1月17日以及2010年12月2日的《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05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经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并领取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5)62号)文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本案债权人的变更是属于国家金融机构相对应的资产管理部门之间的变更,而且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在法律上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2000)荔法民执字第255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谢慧贞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叶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