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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魏小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海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海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魏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魏小海伙同杜某、沈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牟山镇湖山村红门山山脚,采用轮流用锄头、铁铲挖掘的手段,盗掘一古墓葬,并获取鸡壶2只、盆子1只,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魏小海分得人民币8000元。经宁波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古墓葬系西晋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魏小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文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海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将盗掘所得的文物销赃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小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小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小海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