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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利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利伟,刘新祥,徐荣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安,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刘利伟,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新祥,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荣刚,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刘利伟、刘新祥、徐荣刚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伟、刘新祥、徐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刘利伟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99843.65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新祥、徐荣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利伟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新祥、徐荣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9843.65元及利息。被告刘利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新祥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徐荣刚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旦子分社与被告刘利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利伟向原告的沙旦子分社借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的沙旦子分社与被告刘新祥、徐荣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新祥、徐荣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利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沙旦子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刘利伟,同时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利伟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156.35元,被告刘利伟仍欠299843.65元及利息未返还原告,被告刘新祥、徐荣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旦子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旦子分社与被告刘利伟、刘新祥、徐荣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沙旦子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沙旦子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刘利伟,被告刘利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刘利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43.65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请被告刘利伟返还借款本金299843.65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荣刚、刘新祥对被告刘利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新祥、徐荣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利伟追偿。被告刘利伟、刘新祥、徐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伟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84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新祥、徐荣刚对被告刘利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祥、徐荣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利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利伟、刘新祥、徐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可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