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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石胜利,马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刘建科驾驶原告石胜利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沿宁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28KM+200M处时,与同向车前方行驶的武海伟驾驶的被告马亮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刘建科承担全部责任,武海伟无责任。双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和商业险(石胜利车损险限额293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石胜利现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7571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6396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715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石胜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175715元,加上刘建科的损失80148.22元已超出244000元部分11863.22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亮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亮方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只能原告方承担,但因原告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而原告方又是全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责任限额293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11863.22元不超出293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65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胜利175715元;二、驳回原告石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石胜利的损失;二、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石胜利、马亮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被上诉人石胜利与马亮的车辆均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和商业险(石胜利车损险限额293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石胜利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