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温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温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刘xx(又名刘xx),男,19xx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一心村xx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xx村*组。被告温xx,男,19xx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xx村*组。原告刘xx与被告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xx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0月4日,他和被告温xx通过中介人张xx签订了冬枣买卖合同,约定由他收购温xx地里冬枣9000到10000斤,价格为每斤3.5元。合同签订后,他支付了被告温xx定金4000元。第二天,被告称冬枣的市场价已经上升,要求涨价,经协商后他们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在冬枣全部卸完后再付给被告1500元。嗣后,他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收购被告冬枣5248斤,并以每斤3.5元的价格支付了货款。他们约定最后一次卸枣时间是2012年10月17号,18号装枣。2012年10月17日,他和中介人张xx共同去被告地里看枣时与其发生争吵,当天晚上,温xx给张xx打电话问他吵架这事怎么办,他说随便他怎么办。18日上午9点多时,他到被告地里发现地里已经没有枣了。嗣后他找了中介人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定金,被告只愿意退2500元。现他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定金4000元;2、被告赔偿其损失共39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xx辩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及其代理人来到他地里看枣,他们三人因小事争吵了几句,原告离开后告诉被告妻子让17号下午卸枣,18号装枣。当天下午,他卸完枣后让案外人温xx给中介人张xx打电话,张xx在电话中称这枣他不要了,让被告随便处理。因农村瓜果销售都是直接和中介人说事,中介人即代表了客商的意思。所以他无奈之下,于第二天上午四点钟将枣卖掉。后原告托人跟他说退定金的事情,他只愿意退2500元,扣掉的1500元时原告以前说好要给他加的钱,现他认为自己并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通过中介人张xx签订了冬枣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地里冬枣9000到10000斤,价格为每斤3.5元,同时支付被告定金4000元。后由于冬枣的市场价上升,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在冬枣卸完后原告再付给被告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先后买卖冬枣5248斤,原告以每斤3.5元的价格支付了货款。2012年10月17日及18日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卸枣时间,17日上午,原告、中介人与被告因小事发生了争吵,后原告将枣卸下后让案外人温xx给中介人张xx打电话,商量这枣怎么收,张xx称这枣原告爱怎么办就怎么办。18日上午,被告便将冬枣卖掉。后原、被告协商过此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4000元,被告只愿退还2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退还定金4000元;2、被告赔偿其损失共39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陈述、冬枣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解除的过程;与证人温xx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10月18日被告温xx买卖冬枣的行为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4000元定金以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冬枣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均按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托人向中介人张xx打电话询问其卸下的冬枣怎么收购时,中介人并未明确回答收购还是不收购,只是说被告爱怎么办就怎么办。随后,被告便自行处理了卸下的冬枣。根据交易习惯,中介人张xx为原告刘xx在当地的果商代办人,因果商一般都是外地人,当地果农在买卖过程中都是与代办人沟通,并不直接和果商联系。代办人以果商的名义从事买卖收购行为,其本质是果商在买卖过程中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中介人张xx为原告刘xx在买卖冬枣过程中的代理人,其对被告说的话即代表了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被告已卸下的枣表示“你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其意思应为:被告卖给他也行,不卖给他也行,怎么处理随被告。其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即被告将枣卖给原告合同就继续履行,将枣不卖给他合同就解除。故被告第二天将枣自行处理的行为,并不违背原告的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被告自行卖掉冬枣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行为,而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冬枣买卖合同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口头约定,在冬枣卸完,即合同全部履行后,原告再付给被告15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被告因冬枣市场价上涨所产生的损失。现双方的合同只履行了2/3,并未完全履行,被告在退还定金时欲将1500元货款全部扣除,不合情理,本院认为,这笔货款应按合同的履行率计算,即1000元为宜。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4000元,并已经由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终止后,定金4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应扣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的1000元货款。既然双方均未违约,而且自愿解除了合同,那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诉求,也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