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未成年子女,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生育长子张某甲,1994年4月生育长女张某乙,2002年生育次子张某丙。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谈话,其表示二人结婚已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也没有分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