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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贵诉被告赵祥、王贻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陈传贵,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信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兵,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生,信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贵诉被告赵祥、王贻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被告赵祥、王贻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贵诉称,原告陈传贵、借款人李子山及担保人赵祥、王贻兵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李子山10万元,借款人向原告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后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遂依合同约定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赵祥、王贻兵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依法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限应为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但原告在这期间从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也不知道债务人李子山未按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被告免除保证责任。2.2011年11月16日,原告让李子山写一个还款计划书,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认为还款计划书属新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已取代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已失去了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再对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相关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李子山向原告借款7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调查肖淇术、徐红玲的调查笔录,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子山和二被告要钱的事实;被告赵祥、王贻兵出示的证据有:1.(2012)信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红玲是原告的员工,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肖淇术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李子山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李子山形成新的借款协议,两被告仅是见证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子山出具的借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不认识肖淇术,徐红玲是原告的员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人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的时间、地点、方式含糊不清,内容不具体。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2)信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李子山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不是新的借款协议的产生,而是加强两被告的保证责任。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子山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进行认证,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证言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次数、内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情节含糊不清,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进行认证,(2012)信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子山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两被告见证人的身份并不是借款保证人的延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1日,原告陈传贵与借款人李子山以及担保人赵祥、王贻兵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子山向原告陈传贵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日。保证人赵祥、王贻兵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经各方同意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经出借人陈传贵、借款人李子山、担保人赵祥、王贻兵各方签字生效当天,原告陈传贵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李子山,李子山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李子山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11月16日,经原告同意,李子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原告和二被告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计划书上签字。债务人李子山未按还款计划书中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出借人陈传贵、债务人李子山和保证人赵祥、王贻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李子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时,债权人陈传贵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赵祥、王贻兵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证据,证人肖淇术、徐红玲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徐红玲又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的规定,证人肖淇术、徐红玲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原告同意,债务人李子山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债权人陈传贵和债务人李子山对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二被告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计划书上签字,而此时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已届满,二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又未书面同意继续为债务人李子山延期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传贵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传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丽红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