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叙永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杨某某,女,彝族,生于1972年8月12日,四川叙永县人。被告李某某,男,彝族,生于1965年10月2日,四川叙永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9月16日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名李玉,1996年3月15日生育次子,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三女。被告平日好逸恶劳,于1998年因盗窃被判处12年,出狱后仍不知悔改,沉迷于赌博和酗酒,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加之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三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子,感情尚好;原告有恩于被告,被告牢记于心并正思报效;被告出狱后,非常珍惜双方感情,努力挣钱支持孩子读书;现在因打工单位相隔较远,以致双方联系不便,但被告正积极想办法与原告靠得更近,共同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9月16日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名李玉,1996年3月15日生育次子,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三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水潦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平日好逸恶劳,出狱后仍不知悔改,沉迷于赌博和酗酒,双方分居多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原、被告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有二十余年时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以夫妻、家庭关系为重,互谅互让,正确看待双方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本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