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琦,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琦、被告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系同学,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沙某乙。原、被告双方尽管曾经同学,但婚前了解不够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沙某乙由我抚养;我带走婚前财产波罗轿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我虽因工作不顺利后,将不当情绪带到夫妻生活中,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远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6月份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沙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鲁GU73**号波罗轿车一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注重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