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仲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仲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会,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仲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仲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李某乙,2011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经民政局协商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且随时可以探望孩子,但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使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婚生女李某乙享有探望权,一月领回三次,时间为周五领回,周一送给学校或其监护人,节假日15-20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仲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仲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男女双方各承担50%,原告李某甲可随时看望孩子。2012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李某甲给付李某乙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后因被告仲某拒绝原告李某甲探望孩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后对探望女儿作了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冲突。现原告李某甲要求探望每月女儿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现已三岁多,原告李某甲请求逗留性探望子女的方式,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每月探望三次过多,本院酌定以每月探望一次为宜。原告主张节假日探望时间应以幼儿园及学校的寒、暑假期间为准,本院确定以每个假期7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于每月第二周的星期五下午17时到被告仲某处接走女儿李某,于当周星期日下午将女儿李某送回被告仲某处。二、原告李某甲在女儿李某寒、暑假期间,于每个假期开始之日上午到被告仲某处接走女儿李某探望7天,于第八天上午八时将女儿李某送回被告仲某处。三、被告仲某有协助原告李某甲探望女儿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华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