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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新波与王光明、张华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波,王光明,张华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李新波。系孙家湾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尚宗义,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光明,司机。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明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华兵。委托代理人张道胜,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新波诉被告王光明、张华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波及其代理人、被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初,案外人王道华在亨运集团承包经营的鄂C×××××号十堰至武当山南神道客运中巴车,欲转让经营权,被告王光明得知后随与王道华谈妥了车辆经营权转让事宜,但因需亨运集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王光明与李新波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3日,知道李新波在亨运集团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王光明于2010年12月13日,委托李新波以其名义与亨运集团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亨运集团将其名下的鄂C×××××号十堰至武当山南神道客运中巴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光明向亨运集团及王道华支付了各项费用,手续办好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光明经营。2011年11月,王光明欲转让该车辆,并与张华兵私下谈好车辆转让事宜。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将上述车辆以2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华兵,并于当日收取了张华兵20万元车款。因车辆挂在原告名下,原告应被告邀请于当日与张华兵补签了一份汽车转让合同协议。2012年2月10日,张华兵支付了王光明1.3万元。后因该协议被十堰市茅箭区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55号判决书缺席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李新波退还张华兵21.3万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委托关系,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但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出庭披露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返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明赔偿原告21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华兵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受王光明委托处理受托事务而导致原告21300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二: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王光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从形式上看是李新波卖给张华兵车辆,但实际卖车人是王光明,李新波只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且车辆收款人是王光明;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鄂C×××××号车辆系王光明购买,并且实际经营,也是王光明卖给张华兵的。被告王光明辩称:1、李新波与王光明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李新波与王光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新波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光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证据一:王光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新波与亨运集团之间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李新波与王光明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王光明收取张华兵购车款,是由李新波同意,属李新波还债行为;证据三:存折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存取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新波与王光明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王光明从程国朋处借款200000元,分三次存入李新波账户;证据四: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李新波将自己购买的车卖给张华兵,将张华兵应付购车款中的213000元偿还给王光明;证据五:领款单复印件、理赔收据复印件、收款人信息表复印件、通讯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新波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理赔单据中,实际受益人是李新波;证据六: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另案诉讼中,李新波承认该车辆是其个人向亨运集团购买;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性,车辆实际由李新波经营。被告张华兵辩称:张华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具体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状所称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对张华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光明对原告李新波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王光明是该车的管理者和出卖人,而李新波是车辆出卖人,由于王光明与李新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王光明的收款行为系李新波清偿债务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系王光明经营的。被告张华兵对原告李新波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新波对被告王光明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明确表明王光明是实际卖车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新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光明是实际购车人;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华兵对被告王光明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光明与李新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不具有证明力,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作为甲方,李新波作为乙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投资购置车号为鄂C×××××中型客车一辆,车辆价值为186357元,经营十堰至武当山南神道的客运班车,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客运班线的经营权属甲方所有,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预付首期车辆折旧款186357元,每月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1650元。合同还约定,经营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及牌照,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和车辆折旧款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按照合同约定,李新波向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支付车辆折旧款186357元,支付保证金和线路开发费30000元,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将该车辆交给李新波经营。2011年11月26日,李新波与张华兵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李新波将鄂C×××××号客运中巴车以及车辆运行线路以2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华兵,同时将该车辆交给了张华兵经营。王光明与李新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王光明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2月10日,收取了张华兵购车款213000元,并出具收条两份。2012年12月,张华兵作为原告将被告李新波、王光明、十堰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李新波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由李新波、王光明返还其购车款213000元及利息。本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新波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其无效行为,导致后来车辆经营权、车辆买卖行为均无效,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新波应当向原告张华兵返还购车款213000元。被告王光明、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张华兵之间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张华兵将该车辆又卖给高志国,高志国又将该车辆卖给江战玲,本院已分别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并均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李新波作为原告将被告王光明、张华兵诉至我院,主张其与王光明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王光明委托与张华兵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交付车辆行为,系受张华兵委托处理委托事务行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光明承担。请求判决被告王光明赔偿其经济损失21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华兵承担连带责任,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关系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双方是否是委托关系发生争议,原告李新波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李新波举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波对被告王光明、张华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李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助理审判员  何 源陪 审 员  曾新彩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