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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胡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赵秀英,女,汉族,1953年1月24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小明,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赵秀英与被告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胡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口头约定月息1分5,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18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其还钱,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小明偿还原告5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本案起诉的委托代理费2400元。原告赵秀英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2400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小明虽未作答辩,但提交原告归还10000万元收条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已支付2个月利息18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4月22日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胡小明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且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可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秀英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和委托代理费2400元。本案受理费686元,由被告胡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