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喝酒、赌博,酒后找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两子女由被告抚养,自己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曹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被告婚后因王某经常喝酒、赌博发生争执,有时被告酒后在本村大吵大闹,经本村与王堂村干部多次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证人邰某乙、邰某丙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被告常喝酒打麻将,经常打骂原告,有时被告追到原告娘家吵闹。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曹县某村民委员会非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人邰某乙、邰某丙非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村民,不了解二人真实的夫妻感情状况,证言内容不具真实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邰某与被告王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1月5日婚生女孩王某乙,2008年农历1月28日婚生男孩王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邰某请求离婚,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闫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