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超。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超、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属再婚,结婚草率,婚后经常吵架,现已分居3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由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深,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婚约礼金及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共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结婚证,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曹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感情深;2、证人伊某出庭、袁某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关系不错,从未生气、打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且出具证明的村主任没有调解过原、被告婚姻的事,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伊某曾劝过原、被告打架,其证言不属实;证人袁某系被告的姑父,与其居住较远,证言不属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明显系先盖章后填写,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与证明内容笔迹迥异,不具真实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人伊某系原、被告的邻居,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可信度较高。证人袁某的证言内容能够与证人伊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虽然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对二证人证言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台,长条桌一件,被子、床单一宗。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14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于2013年正月16日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24000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请求离婚,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闫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