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应选与赵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应选,赵志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张应选,男,生于1949年12月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赵志恒,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2012)合民初字第168号张应选与赵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志恒经本院反复做工作,履行了(2012)合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款已领取,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段建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