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凤琴与高晓峰、刘小平、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琴,高晓峰,刘小平,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白凤琴,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峰,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刘小平,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刘伟,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白凤琴与被告高晓峰、刘小平、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和被告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平、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琴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高晓峰因生意周转由李振宁和被告刘小平、刘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担保人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33000元。借款后被告高晓峰将借款利息至付至2012年3月22日,此后本息拒付。经原告与几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白凤琴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高晓峰为借款人,被告刘小平、刘伟等为担保人的借款单一份和高晓峰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高晓峰由被告刘小平、刘伟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晓峰辩称,借款时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2%,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3.3%计算利息,利息清至何时被告现无法记清。被告高晓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小平、刘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晓峰由被告刘小平、刘伟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高晓峰因生意周转由李振宁和被告刘小平、刘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担保人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33000元,实际付款96.7万元。借款后被告高晓峰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3月22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晓峰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白凤琴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晓峰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3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借款96.7万元返还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3.2%,按约定被告高晓峰每月应支付利息3.2万元,而被告高晓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按3.3万元支付利息,故应对被告高晓峰多支付部分折抵本金处理,应折抵8000元。借款时虽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3.2%,诉讼中原告白凤琴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预扣利息未计算已付利息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被告刘小平、刘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二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小平、刘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凤琴借款9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小平、刘伟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小平、刘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白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被告高晓峰负担,被告刘小平、刘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代理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