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姚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对孩子不管不问,且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曹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曹某丁,现都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四女曹某戊,现暂时由别人抚养。2012年8月双方因琐事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知错不改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是同村的,俩家住的特别近,经媒人介绍确立的恋爱关系,因为被告当时在当兵,双方谈了四年恋爱,被告复员后双方结的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整个家庭的圆满、子女的成长及幸福,不让子女失去慈父和母爱,恳请法院给予原被告重修于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曹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曹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四女曹某戊,现暂时由别人抚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六年,且育有四个女儿,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缓和家庭矛盾,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慎重对待婚姻,特别是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心教育,婚姻破裂对子女伤害较大,故综合考虑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仲雷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