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良武与肖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武,肖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孙良武。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肖陈东。原告孙良武与被告肖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武的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肖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武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他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孙良武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肖陈东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已偿还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高利,口头约定借款100000元,每日偿还5000元,20日偿还完毕,原告已从借款次日开始连续偿还4日,合计金额20000元。被告肖陈东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肖陈东对原告孙良武提供的第1、2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借条中利息部分并非本人书写,原告承认月息3分字样为其事后添加,双方未明确约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中利息部分并非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利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肖陈东向原告孙良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署名“陈东”的借条,事后原告在借条上添加“月息3分”字样。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利息及剩余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陈东向原告孙良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月息3分”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未经被告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宜从借款满一个月后起算,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良武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孙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肖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