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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曲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丁某,女,1936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某,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57年3月21日,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朱某乙,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朱某丙,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朱某丁,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蔡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系四被告之母。2012年前,我一直随丈夫生活。2012年12月我丈夫病故,为保障我的晚年生活,在四被告的舅舅丁德新的协调下,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就赡养我的问题达成协议,并明确由我单独生活。但现我年事已高,腿脚不便,并伴有老年痴呆症状,生活不能自理,我请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帮助解决,但终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调未果。现我对在四被告处轮流生活无信心,愿到敬老院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每月赡养费900元,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丁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市张桥镇褚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泰兴市张桥镇褚陈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一份;3、2012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同意将原告送至敬老院,所产生的费用由我们兄弟三人平均分担,不要朱某丁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我同意将原告送至敬老院,医药费由我们兄弟三人平均分担,但我只同意每个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被告朱某丙辩称,我结婚后是在我妻子家生活的。我不同意原告的生活费由我们兄弟三人平均分担,我只同意每个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的医药费我只承担其中的一部分。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未举证。被告朱某丁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生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三子朱某丙、一女朱某丁,均已成家。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金90元,每年领有承包地补贴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来发生的殡葬费已预留,故在本案中不主张殡葬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律责任。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生有三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故四被告对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四被告应当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本院希望四被告在今后能够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共同履行好对原告有生之年的法定赡养义务。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应注意保持和睦、团结的家庭氛围。虽然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2012年12月30日就赡养原告的问题已达成协议,但原告在该协议中未签字认可,且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法独立生活,其愿至敬老院生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敬老院生活的费用900元/月,参照当地敬老院收费标准水平,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各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四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25元。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自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丁某225元(系原告在敬老院生活期间应交纳的费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第二季度应承担的费用,自2014年7月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履行当年上、下半年应承担的费用;二、原告丁某自2014年3月28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凭医疗费正式发票、医药处方和病历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