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崔有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王晓红。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有智。委托代理人方金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长安宾馆*楼)。法定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红诉被告崔有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崔有智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2012年10月18日,崔有智驾驶豫D×××××号轿车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出站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有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致使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仅住院第一次手术治疗费用就达30666.13元,但被告崔有智仅向原告支付了23280元医药费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豫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请求以上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6.13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144元,合计11450.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晓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D×××××号车行车证复印件、崔有智驾驶证复印件、崔有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3、豫D×××××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两张;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创伤急救中心病历一张、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张、一日清单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一日清单四张;陈予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陈予兰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一张;6、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证明两张及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两张;7、出租车发票144元。被告崔有智辩称,我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有智提交的证据有王晓红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晓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崔有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40分,崔有智驾驶豫D×××××号轿车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出站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有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当日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666.13元,被告崔有智垫付23280元。崔有智系豫D×××××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86.13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450.13元,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崔有智垫付的医疗费23280元,崔有智可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红医疗费7386.13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144元等共计11450.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崔有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审 判 员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