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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同发与常全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发,常全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同发,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全生,男,1944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发诉被告常全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告常全生的委托代理人仇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东方市新龙恒瑞石灰厂的工程。2011年10月14日,被告把上述工程中混烧石灰窑自动化控制部分以8万元总价承包给了原告,当天双方合同约定,开工预付3万元,完成制作后再付2万元,余款安装调试投产后一次付清。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而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余款3万元不再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余款3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了部分损失,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林州市开元区现代科技中心业主。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以林州市现代科技中心名义承包的海南省东方市新龙恒瑞石灰厂工程中石灰窑自动化控制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报酬为8万元,开工预付3万元,完成制作后再付2万元,余款安装调试投产后一次付清。2012年1月20日,东方市新龙恒瑞石灰厂出具验收报告确认,由林州市现代科技中心委托原告完成的石灰窑电器仪表自动化控制部分已安装调试完成,能正常运行,可交付使用。原被告约定的报酬被告已支付5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经原告追索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南石灰窑自动化控制合同书、验收报告、手机短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海南石灰窑自动化控制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原告曾就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2014年2月追索欠款过程中曾有过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依法中断,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违约金和被告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同发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同发负担125元,被告常全生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