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贾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建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6时许,安某某驾驶“东风”牌半挂车(车牌号黑BF19**/黑BF4**挂)沿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行驶至5KM+268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一、二条车道内斜停等待的由陆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车牌号鲁QW06**/鲁QW**挂)右后尾部相撞后,又与前方在第二条车道内停车的由于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轻型货车(车牌号冀A213**临牌)、在应急道内停车的由刘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冀B321**)相撞,导致于某某所驾“东风”牌轻型货车前移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的由解某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苏NRC1**)相撞,同时导致陆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被撞后向前移动与在第一条车道内停车的由张某某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辽NC10**/辽NC2**挂)左后尾部相撞,并向左与在其左侧停车的由何某某驾驶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冀C8W6**)、由王某某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冀B090**)侧面相撞。之后“东风”牌半挂车出现起火,司机安某某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安某甲死亡。第一次撞击发生后不久,被告人贾建军驾驶“乘龙”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冀T261**/冀TA7**挂)行驶至事发地时,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刮蹭,尔后与王某某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尾部相撞,导致该车向前移动与何某某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尾部相撞,“五菱”牌面包车、“起亚”牌轿车又分别与陆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左侧相撞,“五菱”牌面包车被撞击到“解放”牌半挂车左侧下面,致使“五菱”牌面包车三面被挤压严重变形。之后陆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于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轻型货车、何某某驾驶的“起亚”牌轿车、贾建军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王某某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着火燃烧,造成五菱牌面包车司机王某某、乘车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乙死亡,王某某受伤;起亚牌轿车司机何某某受伤。第一次撞击中司机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陆庆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被告人贾建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陆庆峰共同承但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次撞击中司机于某某、刘某某、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某、安某甲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贾建军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前来的交警人员,无拒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陆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解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的亲属对尸体的辨认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工人医院关于何某某受伤的临时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贾建军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六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贾建军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贾建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