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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熊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自报),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李村蒋家沟湾十七组01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马陆新村XXX号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熊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