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镔与李绍平、余友群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镔,李绍平,余友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镔,女,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平,男,生于1964年7月25日,汉族。被告余友群,女,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绍平,男,生于1964年7月25日,汉族。原告李镔诉被告李绍平、余友群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李绍平及被告余友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镔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绍平系兄妹关系,两人的母亲王宗琼原来在东新乡李家寨村八组(小地名桥上)建酒厂烤酒。之后,原告李镔与母亲王宗琼协商,母亲王宗琼同意原告李镔扩建原酒厂后酿酒。原告李镔经母亲王宗琼同意扩建酒厂后,于2007年7月26日与被告李绍平达成协议,由原告李镔出资将父母的猪圈和被告李绍平的一间猪圈拆除后重建,修好后归原被告父母所有,由被告李绍平使用其中两间;另外,协议还约定原告李镔酒厂的所有原料需经过被告门口及通往酒厂的通道进行运输,原告李镔不做任何补偿,期限暂定十年,如经营期满后还需经营的,仍按原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至2012年9月26日。自2012年9月26��起,被告李绍平及被告余友群多次粗暴干涉原告酒厂从被告门口及通道运输原料,扰乱被告酒厂的生产经营。2012年12月8日,被告余友群还将原告酒厂的冰箱砸坏,致使工人不能正常上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纠纷发生后,曾多次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干扰原告使用通道,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李绍平、余友群辩称,原告酒厂的通道是自己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审批后修建的房屋,自己作为厨房使用。2007年7月26日原告李镔与被告李绍平签订的协议是不平等的,协议约定将自己的猪圈拆了后自己对新修的猪圈没有所有权,拆除自己的沼气池没有进行补偿能够证明该协议不平等。而且被告余友群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再有,原被告协议时约定被告用原告酒厂的糟子养猪不给钱,现原告自2012年起改变生产模式后没有丢糟,被告也就没有无偿的糟子养猪。现被告二人阻止原告从通道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李镔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李镔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李镔投资建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古蔺县东新乡礼宾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照片两张;第三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绍平、余友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四张,录音整理后的书面记录一份。本院因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对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予以出示,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镔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绍平提交的照片四张及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绍平、余友群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镔与被告李绍平系同胞兄妹,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6日,原告李镔因在古蔺县东新乡李家寨村八组利用老酒厂旧址新办酒厂,由于新办酒厂涉及拆除父母的猪圈及被告李绍平的猪圈一间,以及使用被告李绍平的通道,与被告李绍平经协商达成协议:一、由乙方(李镔)全额出资修建猪圈,猪圈建成后乙方无偿拿二间猪圈给甲方(李绍平)养猪。二、乙方拿给甲方的二间猪圈产权归甲、乙双方父母所有。三、乙方酒厂的所有原料需经过甲方门口及通往酒厂的通道进行运输,乙方不对使用通道及甲方门口进行任何补偿。四、乙方经营酒厂的时间暂定10年,如经营期满后,乙方还需经营的,甲乙双方仍按约定条款履行。五、乙方经营��资建设的酒厂,产权归乙方,如乙方明确不经营的,酒厂的所有财产归乙方自行处理。附:糟子养猪不付钱(甲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李镔即开始建设酒厂。酒厂建成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2012年,原告李镔扩建酒厂并申请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古蔺县东新乡礼宾酒厂”,扩建后的酒厂也利用了协议约定的通道通行。2012年农历冬月,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后,被告李绍平、余友群对原告李镔使用该通道运送原料进行了阻碍。另查明,原告李镔所投资兴建的个人独资企业“古蔺县东新乡礼宾酒厂”所使用的通道系被告李绍平拆旧换新修建的住宅中的一部分,原告李镔个人独资的古蔺县东新乡礼宾酒厂除该通道外,目前没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还查明,被告李绍平现在的住宅拆旧换新之前,在其房屋内侧有一通道通往后方的老酒厂。本院认为,���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绍平与原告李镔系亲兄妹关系,李镔在与李绍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资兴办酒厂,投资建成的酒厂必然要经过被告李绍平、余友群住宅中的通道,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现被告李绍平以当初的协议不平等,且未经被告与余友群签字认可,以及原告生产工艺改变后不再有糟子提供给自己养猪为由,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绍平、余友群阻碍通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镔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镔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使用通道的干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镔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绍平、余���群认为当初协议签订时不平等,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不能用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还认为生产工艺的更改导致不再有糟子供其养猪系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协议所附无偿提供糟子给被告喂猪并非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且生产工艺的改进和提高导致该义务无法履行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可以通过请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不应以此违反协议的约定;另外,被告余友群与被告李绍平系夫妻关系,对之前双方就协议的履行未持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余友群已经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综上,对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立即停止对原告李镔经营古蔺县东新乡礼宾酒厂通行权的妨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绍平、余友群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