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马彩忠与王善林、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忠,王善林,李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马彩忠。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王善林。被告:李雪萍。原告马彩忠诉被告王善林、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林、李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彩忠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雪萍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留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善林、李雪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善林与被告李雪萍于199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4日,被告李雪萍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领款收据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萍向原告马彩忠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催讨拖欠借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林、李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林、李雪萍应偿付原告马彩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善林、李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