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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峰与叶利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叶利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赵峰。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利华。原告赵峰诉被告叶利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台临商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浙台辖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法定代表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起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指令将货物(镍铁)运输至位于临海市的收货人台州华迪实业有限公司;运输费按每吨80元计;运输费凭回单结算,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后,双方于同年5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同4月份的口头约定一致。原告在4月份至5月份期间按被告指示一共承运镍铁达1605.69吨,按每吨80元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28455.2元。被告除支付了2012年4月10日送货单上的运费4573.6元外,其余运费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叶利华支付所欠运费人民币12388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叶利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25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运输货物的事实。被告叶利华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委托运输义务,而被告拖欠运费,显属不当。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可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利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峰运费人民币123881.6元并赔偿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29元,由被告叶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阳明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