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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前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云峰与王富贵 樊建忠 五原丰收向日葵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峰,王富贵,樊建忠,内蒙古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前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马云峰,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贵(又名王立新),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文伟,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樊建忠,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内蒙古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原县。法定代表人郭建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国,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马云峰诉被告王富贵、樊建忠、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王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伟、被告樊建忠、被告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赵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峰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从王富贵经营的苏独仑富贵农贸商行买进SH7105葵花种子四十袋(可种240亩地),于6月中旬种上该种子,7月初发现该种子出苗率不到50%,便邀请王春祥等邻居和承揽原告葵花地机播业务的杨俊文、张飞到地里现场检查出苗率差的原因,发现土里的种子已坏了。由此可断定,是种子质量问题。葵花是机器播种,深度是一致的,而出苗少,从出苗的情况也可判断是种子质量问题。随后原告向王富贵反映出苗率不到50%是因为种子质量有问题一事。王富贵向樊建忠反映了这一情况,得到的回答是种子没有问题。原告将剩余的种子拿到市种子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并将检验报告结论告诉王富贵商行的刘文伟,8月16日刘文伟、樊建忠到现场观察和拍照,说请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到现场协商解决。9月14日,该公司到地里看后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劣质种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种子款24500元;三被告承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致使出苗率不到50%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0元(每亩按2013年当地平均亩产300斤计算,每亩欠产150斤,240亩欠产36000斤,按该葵花2013年秋冬季的市场价格为每斤5元计算);以上共计损失20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富贵辩称,原告2013年6月7日从我们商行购买了40袋SH7105食葵,每袋700元,共计28000元,后退了5袋,实际种子款24500元。我们的种子是从乌拉特前旗瑞丰农资樊建忠处进的货,原告购买的时候我们的种子还在门市,没有入库,货到了后由原告直接提走。我们卖的种子是经过审定过的,是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给我们打电话说种子有问题,然后我们就给樊建忠打了电话,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和樊建忠去了原告的地里进行查看,樊建忠当时照像说种子没有问题,后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的过来我们又去了地里,该公司的人说种子没有问题不给赔偿,原告通过种子经营管理站找我们协商也没有解决。我们去原告地里查看发现种子有一段有苗,一段没苗的现象。原告于2013年11月份把收获的葵花全部卖给了我们,共种地240亩,亩产量150斤,我们以最高价每斤5元收的。我们收购的葵花同一品种最低价格是4.2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我们购买了油葵38袋,每袋60元,进行补种,但由于时间太晚,也没有产量,我们的选机白给原告选了2000斤,每斤1.8元卖给了农用车,只卖了4300元。去年我们一共卖出去SH7105食葵400多袋,只有原告一家出现这种情况,原告是最后一批买的种子,我们现在也没有库存,我们要求法院分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樊建忠辩称,2013年7月1日富贵商行给我打了电话,我也通知了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公司于8月份去了原告的地里。2013年7月20日我去地里查看种子情况,发现原告已经补种了油葵。原告种的SH7105葵花种子有的地方没有出苗,有的地方出了苗子而且比较集中,我认为原告是先种种子后浇水,所以种子下沉的太深,种子坏了没有发芽,我给原告进行了解释,我联系了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我共卖出50吨种子,每吨500袋,都没有出现问题,我认为不是种子的问题,种子是经过内蒙古审认定的品种,是原告的种植方式等其他原因造成的。王富贵从我们那购买了400袋种子。我们要求的是种子一袋种植6亩,35袋应种植210亩,不可能种植到240亩。我认为原告的种子出苗率低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种子有质量问题,我们认为所售SH7105种子是经过法定审、认定程序并无质量问题。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违法的。检验报告依据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第50号令作出,如依据50号令,此中心无权受理原告的检验申请,50号令规定只有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时委托检验中心,以实现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执法目的。50号令对扦样程序作了严格规定,检验中心受理原告个人送检的样品明显违法。原告送检的样品是否是真正的SH7105无法证实。对产品质量争议所取得鉴定证据应是鉴定意见,并且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违法,种子质量合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种子销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向王富贵购买35袋SH7105种子是赊购的,结清货款后收回欠条。2、种子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SH7105种子是劣质产品。3、富贵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富贵卖给原告种子,种子出苗率出现问题后,原告通知了王富贵及经销商,他们先后去了地里。种子出苗率不到50%。4、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种子质量有问题,种子出苗率不到50%。5、刘文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种子产量每亩150斤,240亩共产量36000斤。6、产品包装袋照片一张,证明三被告是经销商,没有种子生产资格。7、证人张飞、王春祥庭审证言各一份。8、巴彦淖尔市农牧业经管站出具的2013年作物平均亩产量,用以证明葵花的亩产量198.80公斤。9、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的资格证书,用以证明该机构是有资质的机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王富贵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出苗率50%造成的原因不清楚。6号证据认可。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亩产量。9号证据认可,但认为种子检验时提取的样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樊建忠对1号证据不清楚,对2、3、4、5、7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种子是经过审定后合格的种子。8号、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6号证据认可。被告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对1号、3号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号证据不合法,4号、5号、7号证据认为无效,因为证人证明不了种子的质量问题。对6号证据认可。8号、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核认为2号、4号、7号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对2号、4号、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富贵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苏独仑富贵农贸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富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建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瑞丰农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作物种业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具有合法资质。2、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用以证明SH7105种子是经过合法部门审定的,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对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质证,原告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证书只是说明在适宜地区推广,不是所有地区。被告王富贵、樊建忠对1、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马云峰从王富贵经营的乌拉特前旗苏独仑富贵农贸商行购买了40袋SH7105食葵,每袋700元,共计28000元,后退了5袋,实际购买种子35袋,种子款24500元。该种子系王富贵从樊建忠经营的乌拉特前旗瑞丰农资购买,樊建忠又向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购货。原告于2013年6月中旬种植该种子,该种子包装袋上注明每袋种植6亩,35袋应种植210亩,原告采用先种植后滴溉的方法实际种植240亩。原告发现该种子出苗率不到50%,于2013年7月1日给王富贵的商行打电话,王富贵商行的刘文伟又给樊建忠打了电话,后刘文伟和樊建忠去了原告的地里查看,樊建忠认为种子质量没有问题,此后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的人员又去原告地里查看,并认为种子没有质量问题不给赔偿。原告通过种子经营管理站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SH7105向日葵种子进行检验,2013年8月5日该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发芽试验标准值90%,实测值88%,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发芽率88%。2013年11月份,原告将收获的葵花全部卖给了王富贵,240亩地亩产量150斤,王富贵以每斤5元进行了收购。2013年7月2日原告又向王富贵商行购买油葵38袋,每袋60元,进行补种,收入43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所销售的SH7105葵花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通过,取得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准予在适宜地区推广,适宜地区:内蒙古自治区≥10℃活动积温2100℃以上地区种植。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书。王富贵、樊建忠均取得各类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的经营资质。2013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种子款24500元;三被告承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致使出苗率不到50%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五原县丰收向日葵种业公司取得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销售的SH7105葵花种子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该种子质量合格。被告樊建忠、王富贵均取得各类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的相应资质。原告诉称其所购买的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提供种子委托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对该种子的发芽率作出检验结论,种子发芽率88%,未达发芽试验标准值90%,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三被告销售的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供该种子出苗率50%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退还原告种子款24500元及赔偿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云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马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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