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宗琼、李克维与李绍平、余友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琼,李克维,李绍平,余友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宗琼,女,生于1938年3月11日,汉族。原告李克维,男,生于1938年7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镔,女,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被告李绍平,男,生于1964年7月25日,汉族。被告余友群,女,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原告王宗琼、李克维诉被告李绍平、余友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维及原告李克维、王宗琼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家煜,被告李绍平及余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琼、李克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绍平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绍平与被告余友群于1982年结婚,自1983年起与原告分开居住。二原告于1987年在同本组村民李某某调换来的土地上申请建房,二被告于1992年挨二原告所建房屋建房。2002年原被告分别将先后修建的各自房屋改建,改建过程中,因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李绍平的特殊关系及二被告女儿李小清无恰当住处,遂将自己修建的位于原告门面房背后的一间房屋借给孙女李小清居住,为方便李小清进出及二被告照顾女儿,二原告允许二被告从自家屋内向二原告借给李小清居住的房间开门。李小清居住到2011年农历5月后,因出嫁没有继续在该房间居住。2012年,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房间归还原告,二被告却拒绝归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属于二原告一间房屋。被告李绍平、余友群辩称,二原告改建之前的旧房与二被告改建之前的旧房分别各占两间地基,旧房均是18厘米的砖墙。2002年改建时,由于将房屋墙体增厚为24厘米,再加上二原告改建时挨河边让出一条过道,致使改建过程中二原告房屋多占了属于二被告的地基。为此,二原告才将自己修建的一间房屋补偿给被告方。改建过程中一楼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本案涉及的一间房屋门和窗户都是往被告房屋的方向开的,自己建房也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为证。综上,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侵占二原告的房屋,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王宗琼、李克维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某、贺(霍)某某的证言,2、二原告2002年建房占地的建设用地申请批准书复印件。被告李绍平、余友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四张。本院因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对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予以出示,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克维、王宗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绍平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系夫妻关系。2002年之前,二原告及二被告先后在东新乡修建了房屋,所建房屋占用的地基均系同案外人李某某协商得来。二原告和二被告调换得来的地基分别为两间。2002年经过审批,原被告双方均将旧房改建,所占地基与原来修建时的地基没有发生变化。改建后,二原告将自己出资修建的挨二被告房屋的一间房屋让给二被告女儿李小清居住,并在改建过程中将该间房屋的房门开向了二被告的房屋一方。现李小清已经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因是否归还该间房屋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该房。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一间房屋位于二原告所建房屋的从下往上数第二层,该放前面的房屋为二原告修建房屋中的门面房,上下层中与该房相对的房屋均为二原告修建,另一方与二被告修建的房屋相邻。现该房屋后方外墙与二原告修建的其他房屋外墙均未贴瓷砖,而二被告修建的房屋后方外墙均贴有瓷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李克维、王宗琼请求返还的房屋一间属于谁所有。原告王宗琼、李克维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证人余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能够证明在2002年改建前双方的旧房各占地基两间,2002年拆旧换新时,争议的一间房屋由原告李克维、王宗琼出资修建。被告李绍平、余友群主张因改建时原告多占了自己的地基,因此将该房用于补偿自己,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同证人李某某证明的事实矛盾。证人李某某作为原告李某某的亲兄弟,也是被告李绍平的胞叔,当初原被告双方修建房屋的地基均是同李某某协商得来,李某某对本案的事实应当知道。被告李绍平认为自己与李某某有矛盾,请求不予采信其证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当初考虑二被告女儿居住及二被告照顾女儿方便,让被告将争议的房间向被告的房屋开门,符合常情。故应认定争议的房屋一间属于原告李克维、王宗琼所有。现二原告请求返还自己的房屋,属于合法主张物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平、余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宗琼、李克维门面房后面的一间房屋腾交二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绍平、余友群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物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