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海成、李雪枚诉被告黄锦雄、黄景坤、李乐斌、许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成,李雪枚,黄锦雄,黄景坤,李乐斌,许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黎海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河口村山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1X。原告李雪枚,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河口村山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4X。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法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雄,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古××组××号法定代理人黄景安(黄锦雄之父),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古××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18。被告黄景坤,男,广西苍梧县人,住苍梧县广平镇××古××组××号。被告李乐斌,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法定代理人李华(李乐斌之父),男,汉族,住广西××××号。法定代理人聂翠丽(李乐斌之母),女,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甘村××号。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妹一(桂DPQ9**号摩托车车主),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河口村山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4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号。诉讼代表人谢永强委托代理人练钢,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海成、李雪枚与被告黄锦雄、黄景坤、李乐斌、许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少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倪海华与人民陪审员黄浩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海成、李雪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雄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景安,被告黄景坤,被告李乐斌的法定代理人李华及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斌的法定代理人聂翠丽,被告许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练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成、李雪枚诉称,2012年11月2日23时许,原告的女儿黎宇霜搭乘黎建龙驾驶的摩托车,沿县道185线由广平方向往大坡方向行驶,至县道185线24公里+920米处,与被告黄锦雄驾驶的桂DQD1**号摩托车及被告李乐斌驾驶的桂DPQ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黎宇霜死亡。苍梧交警作出了苍公交认字(2012)第A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黎建龙、李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黎宇霜无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以下损失,合计174696元:1、死亡赔偿金:5231X20=104620元。2、埋葬费:2846x6=17076元。3、亲属为办理埋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李乐斌驾驶的桂DPQ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所以,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的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余下损失64696元,按以下方式承担:1、被告黄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即32348元。又由于被告黄锦雄为未成年人,所以,他应承担的损失,应与其监护人被告黄景安共同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黄景安赔偿了3000元,还应赔偿29348元。2、被告李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5%,即16174元,由于被告李乐斌为未成年人,所以,他应承担的损失,应与其监护人被告李华、聂翠丽共同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李华及许妹一赔偿了10000元,还应赔偿6174元。3、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黄景坤、许妹一,在明知被告黄锦雄、李乐斌为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他们驾驶,存在过错,所以,也应分别与驾驶其车辆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黎海成、李雪枚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黎宇霜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车辆所有人、投保情况等相关事实;4、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明死者黎宇霜已进行火化;5、协议书,证明黄景安支付3000元、李乐与许妹一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黄锦雄的法定代理人黄景安和被告黄景坤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有异议。被告李乐斌的法定代理人李华辩称,本案中的黎建龙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锦雄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制险,本案赔偿应当扣除交强险11万元再由各被告按照责任分担,交通费、误工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述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开庭审查,被告黄锦雄的法定代理人黄景安和被告黄景坤以及被告李乐斌的法定代理人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23时许,原告的女儿黎宇霜搭乘黎建龙驾驶的摩托车,沿县道185线由广平方向往大坡方向行驶,至县道185线24公里+920米处,与被告黄锦雄驾驶被告黄景坤所有的桂DQD1**号摩托车及被告李乐斌驾驶被告许妹一所有的桂DPQ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女儿黎宇霜死亡。苍梧交警作出了苍公交认字(2012)第A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黎建龙、李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黎宇霜无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黎海成与黄景安、李华、许妹一达成黎宇霜尸体处理的丧葬协议,黄景安预付3000元、李乐斌(李华儿子)预付2100元,许妹一预付7900元给原告。原告黎海成、李雪枚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469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余下损失64696元,被告黄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即32348元。又由于被告黄锦雄为未成年人,所以,他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黄景安共同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黄景安赔偿了3000元,还应赔偿29348元。被告黄景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李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5%,即16174元,由于被告李乐斌为未成年人,所以,他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华、聂翠丽共同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李华及许妹一赔偿了10000元,还应赔偿6174元。被告许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黎建龙,黎建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黎建龙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锦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载人超过额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被告李乐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的人,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乐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5231×20=104620元。2、埋葬费:2846×6=17076元。3、误工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李乐斌驾驶的桂DPQ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处有强制保险,所以,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余下的损失62696元,按以下方式承担:1、被告黄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34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锦雄的监护人黄景安预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损失28348元。被告黄锦雄为未成年人,该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黄景安承担。2、被告李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67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李华及许妹一赔偿了10000元,还应赔偿5174元。被告李乐斌为未成年人,该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华、聂翠丽共同承担。3、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黄景坤、许妹一,在明知被告黄锦雄、李乐斌为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他们驾驶,存在过错,所以,也应分别与驾驶其车辆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黎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674元,但原告黎海成、李雪枚已经自愿放弃对黎建龙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追加其参加诉讼。被告许妹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桂DPQ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万元给原告黎海成、李雪枚。二、被告黄锦雄赔偿损失28348元给原告黎海成、李雪枚。该损失由被告黄锦雄的法定代理人黄景安承担,被告黄景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乐斌赔偿损失5174元给原告黎海成、李雪枚。该损失由被告李乐斌的法定代理人李华承担,被告许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黄锦雄的法定代理人黄景安负担635元,被告李乐斌的法定代理人李华负担1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培代理审判员 倪海华人民陪审员 黄浩光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伟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