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莉、人民陪审员彭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随后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俩人也因此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x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罗笑凰、李同芳、付定怀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xxx已离家多年;3.湘乡市壶天镇新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村民委员会曾多次调解失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xxx与被告xxx于198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随后依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4年生下一男孩罗锦润,现已成年。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恶化,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2013年4月原告回家时带了一个小孩回家,夫妻矛盾因此激化,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后依然无法调和,被告xxx随后离家出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xxx称被告xxx现存的嫁妆已无使用价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壶天镇新坡村第四组的三弄两层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本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来看,原告xxx与被告xxx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失和并分居多年。加之原告在2013年3月在外带回一男婴,被告认为该男婴系被告与他人所生,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经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关系依然无法调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务状况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均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xxx和被告x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x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潘 莉人民陪审员 彭云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