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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劳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建花诉杜荣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花,杜荣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劳初字第00027号原告吴建花,男,1972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杜荣英,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花诉被告杜荣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花、被告杜荣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花诉称,被告在原告厂里上班时手指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生根据其伤情主张保守治疗,但被告不接受该方案,选择了截肢。如果被告不截肢就够不上伤残,也就不存在一次性赔偿金的问题。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经给付被告700元,因此被告不应再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住院治疗仅13天,住院期间生活费不能计算三个月。现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的各项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荣英辩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所办厂内受伤,该事实清楚,被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原告按照孟劳人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的标准赔偿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孟劳人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该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1张,张明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孟州市人民医院CT片一张,证明被告小指受伤情况;3、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表一张,证明被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杜荣英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小指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缺损,住院13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残。庭审中,原告称已经给付被告伙食费及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称因被告选择了截肢而造成了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被告的治疗期间生活费应按一个月计算,但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所开办的工厂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所开办工厂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杜荣英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已经给付被告伙食费及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因被告选择了截肢而造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的治疗期间生活费应按一个月计算,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期间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646元;3、治疗期间生活费6585元;4一次性赔偿金26340元;以上共计3383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杜荣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期间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共计33831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